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诚信建设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赵某等35人与内蒙古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案
案情简介:内蒙古某公司是以危险废物经营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加工型企业,该公司自2018年10月起陆续与赵某等35人签订了劳务合同,但2019年因公司经营问题开始陷入了财务困境,一直拖欠赵某等35人劳务款,并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赵某等人陆续申请了劳动仲裁,经仲裁调解,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就社会保险开户补缴达成了协议。但调解后该公司仍未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且一直拒绝支付劳务款。赵某等35人遂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蒙古某公司应向赵某等人支付劳务款及补缴社会保险金共计420余万元。后因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某等人陆续申请强制执行。现已全部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诚信者,天下之结也”。诚信经营是企业的立身之本,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原则。涉农民工工资案件与企业的诚信经营、人民群众的生计休戚相关,事关广大民生福祉。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扎旗法院对该系列案件通过绿色通道优先审查立案,对被执行企业进行网络查控,但被执行企业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官多方查找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反复交涉还款事宜,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清偿了部分案款。但因受疫情影响,被执行企业资金流转困难,确无力清偿全部案款,若机械性采取强制措施,极有可能使企业破产倒闭,农民工们的血汗钱更难以要回,为真正兑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为确保企业正常经营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执行法官灵活运用执行手段,未将企业必要的生产设备进行查封,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给予企业资金回笼的时间。最终,该企业在回笼资金后,人民法院划扣案款,赵某等35人的劳务报酬及社会保险金全额执行到位,统筹解决了困境企业发展和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
典型案例二:王某与张某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被告张某在原告王某家中给王某的马匹做绝育手术,手术完成半小时后,马匹的肠子从手术伤口流出,不久后马匹死亡,王某将马匹尸体以600元钱的价格变卖,并将该款给付张某,要求张某赔偿一匹活马。王某多次与张某沟通无果后,诉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详细了解案情,确认死亡的马匹已处理,主要证据已缺失,不具备马匹价格及责任比例鉴定的条件,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为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认为马匹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给马匹做手术过程中存在过失,并且被告当时也承认系自己手术不当引发的马匹死亡,承诺向原告偿还一只小马驹。同时被告辩称马匹当时得了疝气,不应做手术,但做手术前原告未向自己坦言马匹存在疾病的事实,自己已尽到相应责任,不存在过失。且自己虽承诺过给原告一只小马驹,但这并不是要赔偿原告,只是想分担点原告的损失。承办法官通过分析原被告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了解到双方当事人都存在一定程度的说谎行为,便及时向原被告双方说明虚假陈述的后果,释明诉讼风险,让双方签字确认《诚信诉讼承诺书》。在法官循序渐进地多次发问及分析了解后,确认原告诉求的13500元,远远超过了实际损失。原告未告知被告马匹自身具有疝气的情况,而被告作为兽医,在没有询问观察马匹自身是否存在不能手术的情况下,便给马匹做手术,造成了马匹死亡的后果。因此,对于马匹死亡结果,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在承办法官释法明理后,原被告均承认自己确实夸张了事实,并对法官的分析表示认可。最终,双方握手言和,被告自愿赔偿3900元,返还原告之前给付的600元,合计给付原告4500元,至此,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不诈不欺,言行一致,信守诺言。诚信原则既是法律原则,又是一种重要的道德规范。原被告在参加民事诉讼中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行事,如此,法官才能查清事实,还原真相,从而公正审判,维护各方权益。“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本案具有警示教育作用,将诚信理念深刻融入群众日常生活工作中,有助于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为建设诚信社会贡献司法力量。
典型案例三: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2年10月10日,被告徐某某通过微信与原告张某某订立了买卖合同,内容为:徐某某订购张某某大葱,上车价格0.93元/斤,面积大约280亩(667元/亩),定金300000元,12天起完(不可抗拒因素除外);走一车,现金结算,定金最后一天结清;如若卖方违约,定金双倍返还。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徐某某提供了银行卡号用于收款。被告徐某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张某某交付定金共计300000元。原被告的交易方式为徐某某的员工雷某在过磅现场监督并告知徐某某。原告将现场记录账单以微信形式发送给被告徐某某,并通过微信与被告徐某某进行对账,被告徐某某确认之后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葱款。自2022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徐某某自行出车,从原告张某某处拉走净重801720斤大葱,总价款为745599.60元。被告徐某某共给付原告418961元,欠付原告326638.60元。被告徐某某庭审中提出应将已给付定金冲抵货款的辩解意见,法院未予采信。最终判决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葱款326638.60元。
典型意义:定金罚则作为一种债权担保具有惩罚性,即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预先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额,以保证合同的履行。如果支付定金的一方违约,即丧失定金的所有权,定金归收取定金的一方所有。如果收取定金的一方违约,则向支付定金的一方双倍返还。本案在裁判中适用了定金罚则,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徐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张某某发送合同内容,原告张某某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货物后,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无权请求原告返还定金或将定金冲抵货款。诚实信用是市场交易的生命,也是买卖双方应秉持的基本原则,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如果不守约定、不讲信用,就会造成交易双方对合同的履行缺乏信心,最终可能会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此,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当大力倡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让诚实友善深植人心,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诚信建设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张某某与关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陈某向张某某借款14万元。因关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故张某某要求陈某、关某某共同偿还债务,但陈某提出双方已经以房屋抵顶该笔债务,不应再履行还款义务且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但张某某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关某某不认可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以房屋履行完毕该笔债务。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约定履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陈某认可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虽双方约定过以房屋抵顶该笔债务,但陈某未能举证明证已经以以房屋履行完毕该笔债务,故陈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张某某主张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关某某是否应共同偿还借款,关某某不认可共同借款,且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关某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典型意义: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其中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债务在内的夫妻财产问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内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到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审理该类案件需严格依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诚信社会、诚信家庭的建设。
典型案例二:某租赁站与某建设公司、隋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1年,隋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承包霍市某工程后,又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某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某租赁站的建筑器材用于该工程,但拖欠某租赁站租赁费4万余元未支付,且至今尚未退价值5万余元的建筑器材。2024年,某租赁站将某建设公司及隋某诉至法院,请求给付租赁费、赔偿款及违约金11万8千余元。承办法官接到案件后,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但某建设公司坚持认为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隋某自行与某租赁站签订,某建设公司未予授权,也未给付隋某该单位的公章,故坚决不承担给付义务,并申请公章鉴定。隋某称公章系某建设公司派人捎给己方使用,租赁建筑器材涉及的整个工程均是使用的该枚公章,现在不予承认太不地道,但同意由己方支付某租赁站租赁费并对丢失的配件予以赔偿,某租赁站却认为隋某系个人,如果不给钱不好找人,坚持如不能见到钱,就必须由某建设公司及隋某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其也认为某建设公司现在对公章不予认可不合理。双方矛盾较大,承办法官见状,遂决定暂同意某建设公司公章鉴定的申请,对鉴定所需证据进行质证,有效缓解了双方的矛盾。质证完毕后,承办法官暂未将鉴定转交,而是积极与双方尤其是实际工程承包人隋某再次沟通,释明鉴定费用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诉讼周期延长,经过法官多次耐心沟通,隋某同意一周内给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最终,隋某分两次给付某租赁站近9万元,某租赁站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撤回起诉。该案件真正达到了案结、事了、人和。
典型意义: 政无信不威,商无信不兴,人无信不立,法无信不公。诚信建设既是继承弘扬源远流长的历史传统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人民幸福的题中之意。本案中承办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矛盾较深的时候及时启动鉴定程序,缓解双方矛盾的同时再与当事人积极沟通,释法明理,讲明利害,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并撤回起诉。即坚持和发展了调解理念,也营造“知信、守信、用信、护信”的良好氛围,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典型案例三:司某诉杨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司某是某社区的公职人员,某社区与被告杨某的父亲杨某林之间多年来一直就一片草场的权属存在争议。被告杨某于2024年1月,分别在快手短视频平台、抖音短视频平台多次发布实名举报某社区公职人员司某的短视频,且在个别视频下方加注“#黑恶必除、#严惩败类等话题标签,引发“村霸”等评论。原告司某认为,被告在其快手、抖音号发布的言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承办法官接到案件后,与双方当事人沟通调解,但被告杨某认为司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抖音、快手对自己受到的侵害表达自己的看法,并没有侵害原告名誉及声誉权的目的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杨某立即删除发布在抖音、快手等网络上的针对原告所散布的不实视频并公开在网络上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公民依法享有言论自由权,可以对以政府机关的名义从事公务活动的公职人员进行合理的批评、评价、提出建议,但是公民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一旦公民的行为超出了合理行使监督权的范围,且有意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多次在其拥有一定关注量和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的短视频账号上发布不实信息,并加以贬损性标注及评价达到视频点击数巨大,对对方的社会评价产生不良影响,则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存在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每个公民都应当遵纪守法、诚信发声,文明用网,切记法律底线不可逾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