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一之父张三与被告李四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28日,被告李四向张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2022年2月20日张三因病去世,其女张一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已偿还20000元)。被告李四辩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告已于2021年3月19日向原告父亲张三还款11万元,有张三为其出具的收据为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张一作为张三法定继承人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并提举一枚金额为110000元的收据,对此,原告称被告分两笔共偿还20000元(各10000元),由张三为被告出具两枚收据,并对被告提举的收据提出以下质疑:1.该收据字体为被告所写,大写的“拾壹万元整”,“拾”字与其他四个字大小不一致,且与后四个字的间距也明显不一致,“拾”与“壹”字之间间距紧凑,明显是后来填写上去的;2.小写的“110000元”,第一个“1”在所摁的手印之上,也应是后来填写的;3.根据正常的书写习惯,应书写为“壹拾壹万元整”,而不是“拾壹万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举一枚收据主张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但原告对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被告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被告当庭陈述:1.涉案借款实为王五向张三借款100000元,被告系担保人,后因王五进监狱被告给张三出具了本案借据;2.被告出具本案借据后当场撕毁王五的原始借据,但王五及其配偶、亲属没有向被告出具借据;3.还款方式为:2020年7月以现金形式偿还40000元,张三没有出具收据,也没有改条,2020年年末以现金形式偿还30000元,张三也没有出具收据,没有改条,2021年3月19日以现金形式偿还40000 元,张三称借据找不着了,出具一枚110000元的收据;以上款项来源均为被告家里存放的现金,还款时在场人均为被告和张三二人;4.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多给付的10000 元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忙,给张三看病用;5.借据、收据内容均由被告书写,借据内容写为“壹拾万元整”,收据内容写为“拾壹万元整”。以上陈述,保证人在债务转移后实际债务人没有出具借据之前撕毁原始借据、分期还款但前两期不出收据也不换据、多给付的10000元属人情却写进收据里、借据和收据上大写金额同出被告一人之手却写书习惯不一致,明显与常理不符,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官说法
本案难点在于被告提举的一枚金额为110000元的收据,文字形成时间不能鉴定的情况下,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及认证问题。
首先,原告持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并提举一枚收据,但原告对收据提出异议,称张三确向被告出具过收据,金额为10000元,而非110000元。此时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其次,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被告当庭陈述多处与常理不符,具体体现在:1.保证人在债务转移后实际债务人没有出具借据之前撕毁原始借据;2.分期还款但前两期不出收据也不换据;3.多给付的10000元属人情却写进收据里;4.借据和收据上大写金额同出被告一人之手却写书习惯不一致。最后,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涉案借款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被告待证事实不存在。
撰稿人: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