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22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三与李四相约一同饮酒,结束后由被告人张三驾驶李四的轻型多用途货车载李四回家。不料,路上遇到公安民警开展夜间酒驾整治工作,二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三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95.10mg/100ml。
裁判结果: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各判处二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法官说法: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四醉酒后并没有驾驶机动车,为何也构成危险驾驶罪呢?
李四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同案人张三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轿车交由同案人驾驶,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而除本案情形外,明知他人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明知他人饮酒,教唆、命令他人驾驶机动车;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他人的行为,均有可能构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在此提醒广大群众,牢固树立安全责任意识,守护道路交通安全,切莫因一时侥幸心理而触犯法律。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撰稿人:乌云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