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近日,扎旗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原告称,202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树木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以29万元价格将30亩树出卖给买受人张三(化名),同时约定张三采伐所有树木后结清尾款。签订合同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辩解称,小花(化名)签订的涉案合同系未经本案李四(化名)同意而订立的合同,合同载明的“李四”非本人签字。原、被告间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原告也不具备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小花经他人介绍就二被告享有的30亩林地中的树木买卖一事进行协商。期间,被告李四带领原告张三等人去其树地查看了树地树木及边界等情况。2020年6月2日,原告张三与被告小花签订《树木买卖合同》,被告小花在合同中代替被告李四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了树地中树木的价款为290000元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张三将购树定金30000元交给被告小花,该定金被二被告用于共同家庭支出。2020年8月10日,被告小花又找原告要了20000元树木款。后二被告以李四在合同上未签字为由不予履行合同义务。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原、被告经要约、协商后达成价款、数额、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致意见,属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双方就该合意签定为买卖合同后,合同关系成立,其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李四虽未自己签字,其妻子小花代其签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定金使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未提出异议,对于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四接受了原告的部分履行,属于对《树木买卖合同》的追认。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出于等价有偿、平等自愿情况,并无违反法律及其他强制性规定。据此,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协助原告张三办理采伐许可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法官说理
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签订合同后反悔或一方履行部分义务后反悔,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不受支持。日常签订合同时,未被授权需谨慎代理,不得越权代理,望大家不要被眼前利益蒙蔽双眼,而造成悔不当初的后果。当矛盾纠纷不可避免时,应用正确的方式妥善解决。
撰稿人:顺布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