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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旗法院民三庭通过释明法律规定化解社会矛盾
作者:包银桩  发布时间:2014-11-17 14:23:55 打印 字号: |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终结诉讼。在我国,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是受到限制的,属于受限物权,其限制主要体现在继承问题上。《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可见,个人承包权只有在法律有规定允许继承的情况下才可以继承。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可见,只规定了林地的承包人在其死亡是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在《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中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于家庭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只有两种情况,就是林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在我庭受理的案件中,有些是户内人口全部去世之后,与户内人口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出于种种原因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户内土地,在该户土地剩余承包期内的一切权利由其行使中,但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该种情形其无权主张该项权利,通过释明法律及政策规定,诉称土地的当事人能够理解这并非其权利范畴,从内心能够接受,由此化解了由于此类纠纷而引起的社会纠纷。
责任编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