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规范化的改革实施,是我国刑事法学发展进程中的一项重要里程碑。我院自2009年年未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出台后,按照要求对五类案件量刑工作实现了从粗放到精细、从估推到量化,从法官后台操作到控辩双方量刑公开透明的转变。截止2010年11月30日,我院共审结五类案件60件、判处86人,上诉3件,维持3件,附带民事案件调解撤诉19件,退赃、退赔32件。自2011年11月15日以后,我院接到自治区高院《规范量刑程序》(试行)、《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后,深入学习后认真贯彻实施,2011年度和2012年度审结15类刑事案件70件和75件,分别判处103人和109人,上诉0件和6件(因公诉机关对自己提出的指控证据提出不同意见抗诉一件、发回一件,其余维持),调撤附民部分分别为13件和14件,退赃、退赔39件和14件。三年来,被害人的满意度达100%,服判率达95.6%。由于退赃、退赔,附带民事部分工作力度的加大及刑罚裁量时的规范,使得我院刑事办案质量有了明显提高,司法公信力大大提升,工作取得了预期的效果。现就我院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以来的方式、方法和实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效用评估及相关建议归纳如下。
一、方式、方法和实践
我院接到最高院及高院的两部试行意见后,院党组高度重视,立即组织审判委员会及刑事审判庭全体成员对意见进行细致的学习及研究。让大家即立足于既往审判经验,严格执行两个指导意见,又要让大家充分认识到量刑规范化对推进刑事审判改革、提高刑事审判水平的重大意义,改变传统的刑事审判模式。使大家认真学习,打牢量刑规范化的业务基础。
在审判实践中,刑事法官对所涉及的每一起案件都制做量刑规范表格,通过对案件事实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认定计算出每位被告人的刑罚情况。对意见规范的十五类案件中的每位被告人的量刑计算如此,对不在十五类案件中被告人的量刑情况的计算参照意见的要求去制做。分析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及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与量刑规范规定的具体规定结合,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来确定法定、酌定刑罚量,从而使同类案件刑罚量达到均衡,准确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重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对经济受损失案件的退赔、退赃工作,使受害人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完全及时的赔偿,同时也适当减轻被告人罪责,达到社会和谐的效果。在处理每一起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主审法官都要会见被告人,要做判后答疑工作,尤其对刑罚量的产生对被告人要做指导及解释,通过疏导,使各案被告人基本息诉服判,对罪犯在劳改农场及社会改造打下先期良好的基础。经过两年多的工作,刑事法官培养出量刑以数据说话,轻重从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出发的理念。
2011年9月7日,我院对被告人张全、张明、张宝柱、张杰、李晓龙盗窃案做出一审判决。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盗窃罪,主犯张全几乎零口供。我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多起盗窃案中,被告人张全、张明在实施一起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被告人张全、张明为了拒捕持石块殴打失主,而后丢下盗得的财物驾车逃跑。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分别认定了二主犯盗窃19起、12起、二人共同抢劫一起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合议庭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事实、及其所涉及的犯罪数额,确定了每位被告人的基准刑,而后再根据每位被告人基准刑以外的数额、法定、酌定等情节计算出单罪的调整刑,经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全被判处有期徒刑19年,被告人张明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等,而对于参与一起盗窃的被告人李晓龙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判后,案件主审人对各被告人分别做了判后答疑,并分别就案件事实、定性、酌定情节做了解释,同时将刑期的计算详细地告诉了被告人,各被告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诉。本案所盗窃,抢劫财物均为牲畜,盗抢牲畜案件历来是严打对象,本案在处理上对主犯及多次作案的被告人判处重刑,而对于初次参与作案的从犯,根据法定、酌定情节及悔罪表现,给予了从轻处罚。案件的处理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起到了打击、警示、预防犯罪的作用。量刑规范化的实施使法定的自由裁量有了标准,有了尺度。
案件公诉到本院以后,一切诉讼活动都是为了判决和裁判。在法院的诉讼活动中,庭审活动是一切工作的基础,没有完整、细致的法庭审理,就不会有一个公平、公正、准确的判决。量刑规范化的推行,使得庭审中将量刑规范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使量刑程序的审理相对独立。法庭调查阶段就量刑事实进行单独调查,在法庭辩论阶段,规范控方量刑建议权和辩方量刑申报权,在法庭辩论阶段单独设立刑罚处理的控辩双方量刑辩论意见,从而更加增强量刑的公开化和透明度,保障被告人量刑申报权的正确、正当行使,为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量刑规范化工作实施以来,显然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及透明度,同时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了阳光审判,但实践工作中我院还存在着以下问题:
量刑规范化不能从根本上消除量刑上的偏差,机械地适用量刑规范化使得部分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通过对基准性的确定和调整刑的调节,使刑期大幅度下降,这样对刑事罪、责、刑相适应的评价处罚显失公平、正义。例如对一件两次奸淫不同幼女案,其基准刑的起点确定为3—5年,增加一次加2年—3年,其基准刑最多为8年,最少5年。如果有法定、酌定情节,其刑期可能大幅度降低,或者有几个酌定情节,其刑期也将大幅度降低。如果本案涉及三次强奸不同幼女、则其在无法定情节情况下,突破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能就极小,一次作案差异评价出的两个相差悬殊的结果,显然有悖于公平、准确地打击犯罪,因此量刑规范化有着其不成熟,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量刑依据是经验和理性来判断,虽然量刑规范化在多数案件上起到了均衡的作用,但对个别案件以条件来推知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还存在着一定的规避性,一些人为的酌定、法定情节使得恶性深,危害大的案件经量刑规范化计量后结果变得极普通,起不到真正打击的目的。
量刑规范化中,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计算原则有时使量刑结果归零,或者出现负数,试行意见中有十三个量刑情节部分,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很显现不能用刑法来正确评价犯罪行为,只得再次突破量刑规范化所确定的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三、效用评价
从案件审理结果看,被告人及被害人服判息诉,减少了上访案件,更有利于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赶到打击与教育的作用,更加实现了量刑阶段的程序公正。而从裁判自由度讲,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不统一的裁量有了统一的标准,达到了同类案件结果平衡与量刑均衡的目的。
四、相关建议
在实际办理案件中,基准刑的确定过低,基准刑是量刑的基础,基础过低往往会因法定、酌定情节使得最后计算的刑期偏低,出现所有同类案件无论什么情节其结果几乎相同。案件定性后,应当就犯罪事实、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犯罪行为做出一个基本的评价,在此基础上确定基准刑,如果基准刑过低,在调整刑累计加减后往往达到个别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总刑期过低的情况。如重伤案件中,致一人六、七级伤残,而被害人没有做伤残评定,其量刑时基准刑量刑起点的选择只是3—4年,其最高值才4年,如果被告人有酌定情节,其量刑计算后往往在3年以下,无奈之下只得取3年。如果没有任何情节,其量刑最高不过判处4.4年,而如果被告人采用极其残忍的手段致人6级伤残,就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刑罚。相比而言,前者造成的后果严重,其危害性也是非常大的,虽无后者主观恶性大,但如果放在4.4年的有期徒刑上,从量刑实践及审判实践看,刑期过低了,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再有就是调整刑的调节幅度过大,往往经过调整刑的调节后,一个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的案件规避了法律的严惩。再者,有些常见的案件没有量刑标准,如侵占、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等等。综上认为,量刑与定罪并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