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旭等21名原告与被告石英、凯丰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案例分析
作者:包斯琴 发布时间:2012-06-30 16: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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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2)扎鲁民初字第51号
[案件简介] 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 原告王东旭等21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美国食葵“SH815”品种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美国食葵种子交付原告种植,到秋季以每斤2元的价格回收,保证亩产至少达到600斤。二被告交付美国食葵种子后,原告适时进行播种,并在被告的技术指导下进行田间管理,但在秋季即将收获时,发现该品种出现了半仁、空秕粒现象。原告找被告说明情况,被告称此现象属正常现象,待成熟收获时不会影响产量。但到收获时,发现该品种出现90%以上半仁、空秕粒现象,每亩产量仅为30-50斤,原告要求被告回收食葵并按正常产量赔偿损失,并退还所付的种子款。但被被告拒绝。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一、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赔偿损失529600元(按每亩400斤,662亩乘以400斤乘以2元计算或以价格鉴定为准);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英辩称,我是被告凯丰合作社的职工,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凯丰合作社辩称,
一、原告要求赔偿所称的事实证据严重不足。
理由:1、原告未确定被告销售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减产的事实,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减产的原因与被告经营该种子未经审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减产与其它环境因素也有关系。
二、原告至今仍欠被告种子款。三、经营种子未经审定与假劣种子不是同一概念,销售未经审定的种子只有行政责任,没有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1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从被告处购买了美国食葵“SH815”种子进行了种植。但该种子经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只准予在适宜地区推广,适宜地区范围不包括内蒙古通辽市,即该种子不适宜在原告居住所在地种植,故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应当对21名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21名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保护价格为机选后2.00元/斤,一般亩产600斤/亩(宣传单上标明一般垧产量6000斤左右)左右,故21名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29 600元[400斤/亩×662亩(2010年种植美葵统计表为准)×2元]的主张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英作为被告凯丰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被告凯丰合作社应当对其推销种子的经营行为负责。
综上所述,被告凯丰合作社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丰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东旭等21名原告赔偿款529 600元;
二、被告石英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6元,由被告凯丰合作社负担。
[评析]近年来,农民耕种各种经济作物的积极性在不断增加,但由于种子问题导致农民经营的土地减产,甚至绝收的事情屡有发生,给农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所出售的种子经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只准予在适宜地区推广,适宜地区范围不包括内蒙古通辽市,被告作为该种子的销售方对此情况应该明知,但仍将该种子在通辽地区销售,经营的种子问题导致21户农民发生减产的事实,故应对农民农作物减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是由于天气以及农民田间管理的原因导致减产的,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计算农民因种子问题导致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损失的计算方法,如果作为种子的销售方在销售的过程中对产量及价格作出了承诺,则以此为准,如果未能明确计量的标准及价格,则应参考同类作物在相同地区的平均产量及价格计算。
附: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扎鲁民初字第51号
原告王东旭,男,
原告李秀林,男,
原告郎凤义,男,
原告郝德全,男,
原告张树廷,男,
原告郎显坡,男,
原告孙长青,男,
原告王志强,男,
原告程鹏飞,男,
原告郎凤双,男,
原告马 刚,男,
原告张 斌,男,
原告廖长志,男,
原告郭庆伍,男,
原告杨化册,男,
原告卢 伟,男,
原告焦凤志,男,
原告王志刚,男,
原告吴宝海,男,
原告李永亮,男,
原告李占学,男,
诉讼代表人王东旭,男,
诉讼代表人李秀林,男,
诉讼代表人郎凤义,男,
诉讼代理人苑晓勇,男,
被告石英,男,
被告扎鲁特旗凯丰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凯丰合作社)。
诉讼代理人刘峰,律师。
王东旭等21名原告与被告石英、凯丰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美丽、人民陪审员朱庭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东旭、李秀林、郎凤义及其诉讼代理人苑晓勇,被告石英、被告凯丰合作社的诉讼代理人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 原告王东旭等21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美国食葵“SH815”品种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美国食葵种子交付原告种植,到秋季以每斤2元的价格回收,保证亩产至少达到600斤。二被告交付美国食葵种子后,原告适时进行播种,并在被告的技术指导下进行田间管理,但在秋季即将收获时,发现该品种出现了半仁、空秕粒现象。原告找被告说明情况,被告称此现象属正常现象,待成熟收获时不会影响产量。但到收获时,发现该品种出现90%以上半仁、空秕粒现象,每亩产量仅为30-50斤,原告要求被告回收食葵并按正常产量赔偿损失,并退还所付的种子款。但被被告拒绝。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一、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赔偿损失529600元(按每亩400斤,662亩乘以400斤乘以2元计算或以价格鉴定为准);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英辩称,我是被告凯丰合作社的职工,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凯丰合作社辩称,
一、原告要求赔偿所称的事实证据严重不足。理由:1、原告未确定被告销售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减产的事实,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减产的原因与被告经营该种子未经审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减产与其它环境因素也有关系。
二、原告至今仍欠被告种子款。
三、经营种子未经审定与假劣种子不是同一概念,销售未经审定的种子只有行政责任,没有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0年5月份,王东旭等21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美国食葵“SH815”品种种植合作回收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按合同向21名原告提供的美国食葵“SH815”种子是否适合在原告地区种植?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以上无争议事实和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就本案第一争议焦点提举如下证据: 一、2012年2月13日嘎亥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21名原告因引进二被告的美葵种子造成2010年减产、绝收的事实。
被告石英质证意见:有异议。 被告凯丰合作社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嘎亥图人民政府未经调查出具的上述证明与事实不符。 被告凯丰合作社就本案第一争议焦点提举如下证据:
一、扎鲁特旗凯丰农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明:第二被告具有销售种子的经营资格。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在扎旗可以销售美葵种子的资质。
被告石英质证意见:无异议。
二、通榆县龙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通榆县龙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种子质量承诺保证书一份、第二被告与通榆县龙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销售合同。证明:第二被告从具有资质的公司引进的美国食葵“SH815”种子是合格,也适合在扎鲁特旗地区种植。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通榆县龙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依据法律关系应与被告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供的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种子质量承诺保证书只能证明通榆县龙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合同承诺行为,并不能证明种子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该种子可以在扎旗地区推广的资质。三、根据种子法第15、16、17、26、29条规定,被告应提供主要农产品审定证书、种子经营许可证方可证明其销售的美葵种子在扎旗可以推广的资质。
被告石英质证意见:无异议。
三、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及合格证书各一份 。
证明:第二被告出售的种子质量合格,适宜在本地区种植。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审定日期为2011年后,而二被告向原告推广种子时是2010年,这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推广种子时不具备推广资质。且根据该证据的适宜地区并不包括扎鲁特旗种植,这也说明其审定证书即使有资质,也不允许在扎旗推广。
被告石英质证意见:无异议。
四、第二被告与陆振文签订的种植合作回收合同 。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是此范本,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中第二被告的责任只是负责产品质量,并按质量回收农作物,而其他的责任在原告方。第二被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的证明问题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一致。
被告石英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就本案第二争议焦点提举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种植回收合同10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美葵种子及农作物回收的合同,合同约定了购买种子的数量、价格、种植的亩数及具体最低回收价格。 被告石英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凯丰合作社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合同并没有表明所种植的亩数,因此所提出的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宣传单。证明:该宣传单是二被告向推销美葵种子时提供的,被告向原告承诺每亩最低600斤,而原告主张的是400斤,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 被告石英质证意见:该宣传单我没有发过。 被告凯丰合作社质证意见:新启源的这份宣传单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散发过此宣传单,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凯丰合作社就本案第二争议焦点提举如下证据: 一、欠据9枚及原告欠款明细表。证明:一、原告中卢伟欠种子款1520元、王志刚欠400元、马刚欠2280元,郎凤双欠6840元,程鹏飞欠1988元,孙长青欠2280元,郎显坡欠1054元,张树廷欠4180元,李秀林欠3600元。二、实际上原告种植的亩数约为551亩,购买的总斤数389斤,每亩是七两籽。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第一个问题无异议,对证明第二个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种植的亩数应为662亩。 被告石英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证为: 一、原告所举的2012年2月13日嘎亥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所举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种植回收合同10份、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宣传单,均来源合法, 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与庭审笔录第8页第17-19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美葵SH815” 种子进行了种植)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0年5月份,21名原告引进二被告的“美葵SH815”种子389斤进行种植,后出现减产、空秕粒现象,造成损失后果的事实。 二、被告凯丰合作社所举的扎鲁特旗凯丰农业合作社营业执照、通榆县龙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通榆县龙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种子质量承诺保证书一份、第二被告与通榆县龙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销售合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及合格证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凯丰合作社有为成员开展农业订单服务的资格;SH815美葵经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五届五次会议审定通过,准予在适宜地区推广,适宜地区不包括通辽市。 三、被告凯丰合作社所举的其与陆振文签订的种植合作回收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四、原告所举的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种植回收合同10份、宣传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推销SH815美葵种子,双方在合同第(二)项2中约定,保护价格为机选后2.00元/斤,二被告向原告进行宣传称该品种一般垧产量6000斤左右即每亩600斤左右。 五、被告凯丰合作社所举的9枚欠据及原告欠款明细表。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欠被告凯丰合作社SH815美葵种子款共计24 142元(卢伟欠种子款1520元、王志刚欠400元、马刚欠2280元,郎凤双欠6840元,程鹏飞欠1988元,孙长青欠2280元,郎显坡欠1054元,张树廷欠4180元,李秀林欠3600元)。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上述认证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石英系被告凯丰合作社的职工。2010年5月份,王东旭等21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美国食葵“SH815”品种种植合作回收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第(二)项2中约定,保护价格为机选后2.00元/斤,二被告向原告进行宣传称该品种一般垧产量6000斤左右即每亩600斤左右。21名原告购进该种子进行种植共计662亩,待收获时出现减产、空秕粒现象,造成一定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凯丰合作社有为成员开展农业订单服务的资格;SH815美葵经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五届五次会议审定通过,准予在适宜地区推广,适宜地区不包括内蒙古通辽市,即不包括21名原告居住所在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1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从被告处购买了美国食葵“SH815”种子进行了种植。但该种子经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只准予在适宜地区推广,适宜地区范围不包括内蒙古通辽市,即该种子不适宜在原告居住所在地种植,故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应当对21名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21名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保护价格为机选后2.00元/斤,一般亩产600斤/亩(宣传单上标明一般垧产量6000斤左右)左右,故21名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29 600元[400斤/亩×662亩(2010年种植美葵统计表为准)×2元]的主张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英作为被告凯丰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被告凯丰合作社应当对其推销种子的经营行为负责。综上所述,被告凯丰合作社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丰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东旭等21名原告赔偿款529 600元; 二、被告石英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6元,由被告凯丰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斯 琴
审 判 员 陈 美 丽
人民陪审员 朱 庭 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亚 菲
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六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