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内蒙古新建设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设公司)。
被告:乌力吉胡图嘎。
2008年8月3日,原告新建设公司因修建路面施工需要,与被告乌力吉胡图嘎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当日被告乌力吉胡图嘎将挂有假牌号面包车交付给原告使用。2008年9月8日零时02分许,原告方职工刘宇驾驶该车在施工作业区内未正式通行的新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磊驾驶的超载运煤农用车相撞,造成3死5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因刘宇没有遵守右侧通行、驾驶无牌车辆等违章驾驶行为与第三方司机张磊逆向行驶、超载等违章驾驶行为,双方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据此,原告方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一定数额赔偿款,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损失依法承担合同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新建设公司与被告乌力吉胡图嘎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因租赁车辆没有行驶证、营运证等合法手续不应出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对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损失应由合同各方主体按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的赔偿款。通过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第三方张磊在原告施工作业区内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违法通行和其与原告方司机刘宇违章驾驶行为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与被告乌力吉胡图嘎所提供面包车的无牌无证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发生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出租的面包车无牌无证等违法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的争议事实为被告乌力吉胡图嘎对原告内蒙古新建设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发生的赔偿损失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直接的说,被告提供出租车辆的无牌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一般对因合同纠纷所发生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应确认合同的效力,其次是根据合同有效或无效的具体情况分析损失的原因及责任的承担。本案亦按照此逻辑进行分析。
第一,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的效力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确认该合同无效。
第二,合同无效后对发生损失如何分担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来讲,应分析原、被告双方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存在何种程度的过错,如何分担损失这是本案的关键,对此存在以下两点争议:一是被告对原告发生的损失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按比例承担责任。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出租人首先保证所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合法并且符合约定的使用用途。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而车辆的无牌行为又是划分原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因素之一,按照此逻辑分析,对原告发生的赔偿损失,被告应在过错程度内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责任。二是被告对原告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根据法理,如果行为人要对损失承担责任,就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方首先是因为工程施工的需要,在自己的施工作业区内所修建道路上行驶,故不属于运输营运。另因施工修建的公路尚未交付使用,除施工车辆外绝对不允许其它车辆通行,第三方张磊(系与原告方肇事的相对方)强行违章在原告的施工作业区内驾车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与被告提供无牌车辆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当代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如果能够运用法律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客观、正确的分析,作为法官除了需要掌握精深的法理之外,还要学会观察、思考、辩证分析影响案件事实各因素的内在逻辑,科学全面分析案情,找准法律关系,这样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公正判决。哲学讲究问题的“一果多因”性,那么,在案例中能够准确找出致结果发生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才是关键所在。本案中笔者赞同后一种处理观点。原告因车辆肇事致使其发生赔偿款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寻求正确的救济途径。通过对发生车辆肇事的成因分析,通常有司机的驾驶技术水平、车辆状况、道路情况、违章等诸多影响因素。本案中,原告方因施工需要在作业区内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通行实属正常情况,同时要求其它车辆除施工需要外是绝对不允许在该作业区内通行的。据此,第三方张磊(系与原告方肇事的司机)在原告方施工作业区内违法强行通行才是发生车辆肇事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与车辆有无牌照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公平、公正的结果。当然,被告提供无牌车辆的违法行为也不是无责任的,应由相应的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应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