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关于杨海波诉孙伟、孙海山婚约财产案的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2-07-12 16:25:19 打印 字号: | |
  案由:婚约财产

  诉讼双方:

  原告:杨海波,男,

  委托代理人:杨占望(系原告杨海波之父),男,

  被告:孙伟,女,

  委托代理人:张清昭,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海山(系被告孙伟之父),男,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孙伟经介绍人张守义、赵青艳介绍相识,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在订婚当日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经过一年的相处,原告发现与被告孙伟性格不和,于是提出分手。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被告孙伟、孙海山应返还其收到的彩礼款20000元。

  (二)二被告辩称:

  一、原告所述彩礼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介绍人张守义、赵青艳介绍于2010年10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原告经二介绍人手给付我5000元彩礼钱、4000元酒钱、1000元四合礼化妆品钱及10000元的点烟满水钱,但酒钱4000元、1000元的四合礼化妆品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不予返还;

  二、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在与原告订婚后,已经用于日常生活花销,被告不应返还;三、被告孙海山未收到彩礼款,其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被告;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杨海波与被告孙伟经介绍人张守义、赵青艳介绍于2010年10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杨海波于定婚当天给付被告孙伟10000元的三金钱、5000元彩礼款、4000元酒钱、1000元四盒礼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彩礼单一张,证明被告方索要彩礼款的事实。

  (二)、介绍人张守义、赵青艳证言,证明被告孙伟收取原告杨海波10000元三金钱、5000元彩礼款、4000元酒钱、1000元四盒礼钱,计20000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告杨海波与被告孙伟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孙伟辩称收到的20000元,除其中5000元彩礼款已花销外,其余属赠与的主张既无证据证明又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孙伟与被告孙海山共同生活,且给付彩礼时被告孙海山在场,被告孙海山彩礼款与其无关的辩解与常理不符,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五、定案结论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依照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孙伟、孙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立即返还原告杨海波彩礼款2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伟、孙海山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农村婚约财产案件所涉及的证据除具备证据的各个特征外,还具有其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婚约财物的给付一般有三种证据予以证明,即当事人陈述(含被告自认)、媒人证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其中,媒人证言是最常见、当事人利用最普遍的一种证据。从法理上分析,媒人证言是证人证言,是媒人就其所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属原始证据,就处理此类纠纷起着重要作用,既可以用于认定案件事实,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又可以促使当事人放弃无理的事实主张,接受法院的调解和裁判,甚至能为法院收集证据提供线索。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媒人往往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着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就其证言应区别情况处理。

  首先应核实媒人证言内容是否与当地风俗习惯相符合;

  其次要核实媒人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并结合媒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社会经验、法律意识来作出判断;

  第三要综观全案把媒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作出比较,看是否相吻合,能否构成证据链条,以对全案证据辨别真伪。只要媒人能自愿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利一方不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且该证言符合地方习俗,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这种观点也符合优势证据原则,因为,原被告民事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双方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中,各自负有对自己所述事实举证的责任,一旦媒人出庭作出符合法定条件的证言,该证言有利一方即处于证据优势地位,其主张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证人张守义、赵青艳系原告杨海波与被告孙伟婚约关系的介绍人,二人的证言系本案的直接证据,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孙伟收取原告杨海波10000元三金钱、5000元彩礼款、4000元酒钱、1000元四盒礼钱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原告举彩礼单虽经被告否认,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孙伟的自认及二证人证言,该证据能够佐证本案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杨海波与被告孙伟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孙伟辩称收到的20000元,除其中5000元彩礼款已花销外,其余属赠与的主张既无证据证明又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孙伟与被告孙海山共同生活,且给付彩礼时被告孙海山在场,被告孙海山彩礼款与其无关的辩解与常理不符,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