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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同民诉孙丽丽健康权纠纷案的评析
  发布时间:2012-07-30 16:24:11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2)扎鲁民初字第476号

  (二)案由:健康权

  (三)诉讼双方:

  1、原告:刘同民,男,

  2、被告:孙丽丽,女,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1、审判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2、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玉宝;审判员:姚宏波;人民陪审员:李淑莲。

  (六)审结时间:2012年6月5日。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原告系河西水库树木的看护人,2011年7月22日,被告及其男友韩兴在树林里放羊,原告与儿子刘鑫及原告弟弟刘同成对被告进行劝阻,但被告不听,被告的男友韩兴抓住被告的胳膊,被告拿起石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又将原告弟弟刘同成的胳膊咬伤,原告的儿子刘鑫脸部也受伤。原告的头部受伤后昏迷,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25天,造成原告损失各项损失9350.69(医疗费4230.19元、陪护费1436.75元(57.47元×25天)、误工费689.40元(57.47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25天)、营养费1000元(40元×25天);被告应予赔偿。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7月22日下午,被告同男友韩兴在水库大坝东头放羊,而不是在原告看护的树地放羊。原告张口就骂被告,被告的男友韩兴对原告劝解不成,原告又喊来其弟刘同成、其子刘鑫对被告进行殴打,致使被告头外伤、右肘外伤,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是原告与其弟刘同成、其子刘鑫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应当赔偿被告。

  三、事实和证据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下午,原告孙丽丽与其男友韩星因为所牧放的羊进入被告刘同民看护的小河西水库林地的禁牧范围,而与被告刘同民、刘同成、刘鑫发生厮打,双方在厮打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刘同民被孙丽丽殴打致头外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3197.49元、CT及其他费用349.8元,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3547.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二)、诊断书一枚,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为头外伤的情况。

  (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处方五枚,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

  (四)、4枚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8天(应以住院病历记载时间为准),并在医院治疗头外伤,花费医疗费3197.49元。

  (五)、派出所对韩兴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为羊进刘同民看护林地范围之事发生相互厮打的事实。

  (六)、派出所对被告孙丽丽、郭世超、韩兴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羊进入原告看护林地的范围,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孙丽丽将原告刘同民头部打伤的事实。

  (七)、扎鲁特旗公安局治安调解书,证明刘同民喊来其弟刘同成、其子刘鑫将本案被告孙丽丽殴打住院,双方撕巴在一起,均有不同程度外伤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互相厮打,属互相侵权,由于双方的过错行为与对方身体受到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各自承担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综合考虑案情,原告受损害的原因系被告牧放羊只进入原告看护的范围所致,被告具有过错是引起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6204.45元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五、定案结论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孙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同民损失6204.45元[医疗费3547.29元、误工费902.70元(18天×50.15元)、护理费1034.46元(18天×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的60%,即3722.67元;

  (二)、驳回原告刘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丽丽负担30元,原告刘同民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侵害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本案伤害发生时,原被告互相厮打,属互相侵权,由于双方的过错行为与对方身体受到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各自承担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综合考虑案情,原告受损害的原因系被告牧放羊只进入原告看护的范围所致,被告具有过错是引起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根据事实证据,被告确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侵害行为,且被告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的部分应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