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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者是否构成欺诈案件的处理
作者:白 健  发布时间:2012-10-03 16:18:3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曹树发。

  被告臧天祥

  被告康超集团广州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2011年6月18日,原告曹树发从被告臧天祥所经营的天祥商城购买一台“雅奇”牌摩托车,价款为6800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曹树发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距扎鲁特旗乌日根塔拉农场东桥123米左右处时,该摩托车后轮毂变形、轮胎爆裂,致原告曹树发受伤,当即被巡逻协警孙宏伟、银龙及与原告曹树发同行的李金海、张志伟送至乌日根塔拉农场卫生院抢救。当日转至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曹树发为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擦皮伤。2011年8月6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购买的“雅奇”牌型号为“YQ125-D”摩托车为被告康超公司生产,产品合格证上的地址与产品生产厂家的实际地址不相符,且该摩托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缺陷产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最终均未申请摩托车产品质量鉴定检测。

  原告曹树发诉称,2011年6月18日,我从被告臧天祥所经营的商城以6800元价款购买一台雅奇牌125型摩托车。2011年6月20日,我驾驶该摩托车行至距乌日根塔拉农场东桥123米处时,该摩托车后轮辋开裂,轮胎爆胎,使我严重摔伤。当时与我同行的李金海、张志伟和扎鲁特旗公安交警大队乌日根塔拉中队巡逻协警孙宏伟、银龙等将我送往乌日根塔拉农场卫生院进行抢救,当日转至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继续抢救,共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擦皮伤。2011年8月6日,我申请内蒙古浩文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我的伤残等级进行评残后,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6月26日,我向扎鲁特旗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并委托沈阳市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这台摩托车产品质量进行鉴定,该中心复函为“康超集团广州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08年搬迁,目前现地址已不是产品合格证中标称的地址,所以关于产品相关信息、资料的真伪还需要进一步查证,目前不具鉴定条件”。我认为,被告向我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的要求,并且对我造成了财产损害,被告销售的摩托车质量存在缺陷,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被告臧天祥双倍赔偿我购车款,合计人民币13600元。

  被告臧天祥辩称,我作为销售商在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没有造成产品缺陷,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我提供了厂家地址和联系电话,我和技术监督局和工商局都和厂家联系过,且我申请追加生产厂家作为本案被告,我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超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该摩托车是经过检验后合格的产品,允许对外销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在本案中,原告曹树发驾驶的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在无与其他车辆相撞等外力作用下后轮胎轮毂变形、车胎爆裂,产品明显存在缺陷,被告康超公司生产此缺陷产品造成原告健康权受损,应退还原告购车款。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臧天祥作为产品销售者,在诉讼过程中已向本院申请生产者列为被告并确定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康超集团广州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曹树发摩托车购车款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原告曹树发将在被告臧天祥经营的商城购买的“雅奇”牌型号为“YQ125-D”摩托车一台退还给被告康超集团广州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曹树发要求被告臧天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曹树发诉讼请求以二被告有欺诈行为主张双倍赔偿其购车款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经过审理查明,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臧天祥在销售过程中,被告康超集团在生产过程中有欺诈原告的故意。在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有欺诈的故意时,不能认定有欺诈行为,故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退还货款。
责任编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